企业及监管撮要 — 2025年12月
2025-12-05

破产呈请被驳回:法院重申低门槛要求,以证明债务人有意通过仲裁抗辩破产呈请

 

简介

 

在近期的高院破产案件编号6058/2024中,何韦律师行的企业及监管团队与德辅大律师事务所的孙靖乾资深大律师及梁启航律师合作,成功协助客户(「债务人」)抗辩一项破产呈请。有关破产呈请是基于一份载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款的担保协议项下的指称负债而提出。法院援引了如Re Lam Kwok Hung Guy(「Re Guy Lam」)及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Re Simplicity」)等重大标志案例的既定原则,同时针对本案的特殊事实情况,即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是自然申索人,而债务人已通过其律师要求呈请人展开仲裁程序,并提名了仲裁机构的候选人。

 

法院重申,当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是自然申索人时,证明债务人具有真正的仲裁意向的门槛相对较低。法院裁定展开仲裁程序并非证明该真正意向的唯一途径。该裁决进一步强化了香港支持仲裁的立场,并阐明在破产程序中,展开协定的争议解决仲裁机制的举证责任仍然在提出呈请的债权人身上。

 

背景

 

债务人是一家公司(「公司」)的董事,该公司与呈请人订立了一系列协议,其中包括一份投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有义务在指定日期支付若干股息。根据一份担保协议,债务人保证公司将适当及按时履行其在投资协议项下的责任。呈请人指称,公司没有支付股息,导致担保协议项下约2900万港元的负债。呈请人于2020年底向债务人送达了法定要求偿债书,并在差不多四年后的2024年提出破产呈请(「呈请」)。

 

表面上看,本案似乎是一宗依据担保协议强制执行指称债务的直接申索。然而,核心问题在于担保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债务人与呈请人之间因担保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因此,问题在于,本呈请应被驳回还是应被搁置等待仲裁。

 

规管破产或清盘程序的原则

 

终审法院在 Re Guy Lam[1]一案中确立,如呈请债务是根据一项协议提出,而该协议载有一项支持外国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权的条款,且不存在抵销因素,例如影响第三方的无力偿债风险以及近乎琐屑无聊或滥用司法程序的争议,则呈请人和债务人应当遵守他们的合同(即争议应首先在外国法院解决)。

 

在涉及仲裁条款的案件的后续判例均采用了Re Guy Lam的方法。在Re Simplicity [2]中,上诉法院裁定应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予以尊重;尽管法院有酌情权基于“多因素”方法对争议行使司法管辖权,但通常只有在存在“强而有力的理由”的情况下,包括争议「近乎琐屑无聊或滥用司法程序」,才会行使司法管辖权。法院还确认,债务人仍负有责任证明其具真正的仲裁意向(例如,通常根据仲裁条款采取所需的步骤,即发出仲裁通知)。在涉及仲裁条款的Re Mega Gold Holdings Ltd [3]一案中,特委法官许伟强资深大律师指出,要证实一项抗辩是「琐屑无聊滥用司法程序」,需证明有关抗辩是必然失败的,因而没有足够依据在审判中进行进一步调查,这是一个高的事实门槛。在裁定清盘呈请时,法院仅进行初步评估,除非提出的案由是显而易见的,否则法院通常应拒绝行使破产司法管辖权,并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

 

尽管枢密院其后在Sian Participation Corpn 正进行清盘)诉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4] 一案作出的裁决中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即有真正及充分的理由债务不受争议的基础上作出的清盘令——即使受仲裁协议或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的约束——也不违反仲裁的目的),但香港的情况仍然受Re Guy LamRe Simplicity案中确立的原则规管,这些原则保留了更广泛的门槛查讯及更具限制性的酌情权行使,以维护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裁定

 

在本案中,呈请人辩称债务人试图拖延事件,且对推进仲裁以确定债务是否应付并无真正兴趣,因此法院没有理据搁置呈请或仅以琐屑无聊的门槛来审视债务人的抗辩。夏利士法官驳回这一论点,指其与Re Guy LamRe Simplicity案中确立的原则相悖。

 

法官裁定,尽管债务人在发出呈请的八个月后才要求呈请人展开仲裁程序,但根据其采取的行动,即邀请呈请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并提议仲裁员候选人、要求呈请人(作为自然申索人)展开仲裁、主张若非如此,债务人相当可能须承担举证责任,并相当可能丧失其寻求讼费保证金的权利,以及最终(在呈请聆诉之前)送达仲裁通知,债务人已表明其有真正的仲裁意向。

 

夏利士法官亦裁定,债务人提出的陈述不容反悔原则不能以琐屑无聊为由驳回。因此,呈请被驳回。

 

意义及要点

 

夏利士法官就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真正的仲裁意向的问题给予数项见解:

 

  1. 如在提交呈请之前,债务人已要求呈请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则足以证明债务人有必须的意向要求呈请人遵守合同约定,并将债务争议提交仲裁。
  2. 债务人向呈请人送达反对(呈请)通知,指债务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若连同明确且有理据的建议,以要求申索人/债权人展开仲裁程序,通常将足以证明债务人的真正仲裁意向。
  3. 债务人在债权人提交呈请后才表示仲裁意向,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不再相关。然而,债务人越明确表示其仲裁的意向,事情就越简单直接;债务人越晚寻求援引仲裁条款,则争议空间就越大。

 

本案中,法院重申,在抗辩破产呈请时,证明债务人具有真正仲裁意向的门槛相对较低,这与Re Guy Lam案后的判例一致。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展开前未采取任何行动并非致命缺陷。由于提出呈请的债权人会是自然债权人,债务人正式展开仲裁程序, 例如提交仲裁通知, 不一定是必要的。

 

本案是继Re Guy Lam案之后一系列重要判决的延续;其案情特殊且涉及潜在的抗辩理由为本案带来相当大的挑战。

 

何韦律师行团队由企业合伙人余国坚及监管合伙人黄伟强领导,由呂映彤律师、陳卓彤律师及張愷茵律师提供支援。

 


[1] (2023) 26 HKCFAR 119

[2] 2 HKLRD 1064

[3] 4 HKLRD 583

[4] [2024] 3 WLR 937

 

 

关于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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